(2017)沪01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妹珍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妹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妹珍,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金妹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9日17时23分许金妹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劝返接回上海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受案,依法展开调查处理,认定金妹珍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对其进行了事先告知,因金妹珍拒绝签字,公安浦东分局经复核程序后,于当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第2001617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妹珍于2016年9月9日17时23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金妹珍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金妹珍。另,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现金妹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向其赔礼道歉。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9日金妹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中,公安浦东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送达金妹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妹珍的诉讼请求。金妹珍不服,以公安浦东分局提供虚假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上诉人金妹珍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复核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均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妹珍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由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妹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