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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笠与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笠,常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85号原告:王笠,女。被告:常海波,男。原告王笠与被告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常海波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常海波向原告王笠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常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