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凤花、宁波凯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凤花,宁波凯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花,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箕漕街**号。法定代表人:忻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奎,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凤花与宁波凯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凯利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33.2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是在2006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定制统一服装和鞋子的押金,完全可以证明系当日入职。而社保缴纳是从2008年7月开始的,距离缴纳押金有2年的时间间隔,不符合企业招工一般入职后一个月缴纳社保的常识。2.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上诉人到新晶都培训的通知中姜凤花的名字是手写的,不能确认上诉人看到的通知就是一审中提交的通知,且上诉人从未进过学校读书,处于文盲状态,其即使看到通知也不能理解其中条款的具体含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解释过通知中关于旷工的理解。被上诉人组织培训时,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培训现场,但也未留在家里或者去其他地方,而是仍然留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清理等工作,也是上班和正常出勤,而非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旷工,被上诉人通知中所说“培训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无故缺席的,视为旷工”这一规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关于到新晶都培训的通知上并未载明培训的具体期间,只通知6月6日一天要签到,在上诉人第一天未到培训现场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7日及以后仍需培训,所以,即使属于旷工,也只能认定一天,而非三天,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3.被上诉人提交的职代会清单人数报告单上有盖章确认,而关系到《员工手册》是否有效的表决通过单却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了表决。被上诉人未提交讨论稿,无法确认其据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是否为表决的讨论稿的相应条款一致。上诉人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只有签字,没有日期,故不能以此确认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员工手册》是哪一版,且页数也不一致,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一审中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向上诉人公示过,该手册及其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4.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构不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凯利大酒店答辩称:培训通知中已经明确告知时间、地点以及不参加培训的后果,上诉人不能以不识字为理由予以否认。在上诉人没有参加第一期培训时,人事经理特地找到她们告知她们不参加的后果。被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司的特点制订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制订的规章制度是依法制订的,因此作为公司的员工都应当遵守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范围所制订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违反了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凤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利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23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凤花与凯利大酒店存在数份劳动合同,期满续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姜凤花实际从事餐饮部服务员工作,月工资由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出勤奖等组成。凯利大酒店于2016年5月起因整体装修而停止对外经营,部分员工负责后续整理打包等工作。2016年6月3日,凯利大酒店与装修公司办理整体移交,当日出具书面通知,通知包括姜凤花在内的六名员工6月6日前往同属江东区的宁波汉雅新晶都酒店参加为期三天的汉雅品牌的知识培训,无故缺席的视为旷工。姜凤花确认收到此通知,但并未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而是继续留在凯利大酒店大堂。2016年6月13日,凯利大酒店因姜凤花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等行为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通知姜凤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通知工会。该版《员工手册》经凯利大酒店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生效。《员工手册》第七章纪律处分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奖金100%。1.无故缺勤或旷工三天以上;……5.无充分理由故意拒绝、不执行上司或酒店发出的合法工作指令,蓄意违反、拒绝执行任务;6.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工作调整,借故恶意中伤他人。姜凤花曾就涉案纠纷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驳回姜凤花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凯利大酒店基于装修这一客观原因停止对外营业,期间,凯利大酒店通知姜凤花参加培训,并将缺席培训视为旷工的严重后果明确告知姜凤花。姜凤花拒不参加培训,已构成旷工。《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凯利大酒店据此解除与姜凤花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姜凤花要求凯利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姜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具有相对的支配权和管理自主权,劳动者有服从的义务。本案中,凯利大酒店因装修而停止营业,其要求姜凤花等员工到同位于宁波市区的另一地点参加业务培训,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姜凤花在签收相应书面通知、明确知晓培训报到时间和地点后仍拒不参加,凯利大酒店据此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凯利大酒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职工代表名单及签到表、《员工手册修改草案》讨论稿解读、表决通过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姜凤花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已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此,凯利大酒店以姜凤花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劳动合同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姜凤花要求凯利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凤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