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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与陈茂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陈茂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8号原告: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代表人:潘天光,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育,男,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玲,男,农民,住广西凌云县。被告:陈茂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原告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以下简称福临一组)与被告陈茂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福临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占用原告的土地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两块土地位于本小组饮水泉(小地名)上面,这两块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一九八九年,原告将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给本组村民黄桂英使用种菜,后因黄桂英年老体弱等原因,经与原告协商后黄桂英将该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了原告,该土地已由原告收回使用。现被告陈茂华不是原告村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两块土地上挖基脚准备建造房屋,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可其不听劝阻仍持续原状态,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临一组与被告陈茂华就位于凌云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饮水泉(小地名)上面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称已将该两块土地流转给了黄桂英使用,后黄桂英又因其他原因已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陈茂华称该两块土地系其岳母黄桂英转让给陈懋清、杨光辉及陈懋催,后来又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该两块争议地拥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于该两块争议土地使用权未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使用权属不明确,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福临小区一组已经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英审员员卢金杰人民陪审员  潘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凌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