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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再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再兴,刘超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田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行唐县玉亭乡高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吉校,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再兴,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超飞,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玉亭乡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及原审被告王再兴、原审第三人刘超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高岭村委会是否向绿程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定金3万元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事实,高岭村委会提供了绿程公司出具的收到3万元定金的收条,绿程公司称其出具收条时高岭村委会并没有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3万元定金,并提供了王再兴与刘超飞的通话录音及证人习某1、习某2的证言予以反驳。鉴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事实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且高岭村委会对于3万元定金来源也作出了明确陈述,因此,有必要对高岭村委会有关3万元定金来源进行核实,并向有关乡政府和金融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以便进一步确定高岭村委会是否实际向绿程公司交付了3万元定金。另外,高岭村委会与绿程公司均认可刘超飞是介绍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刘超飞与绿程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