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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显学、李礼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学,李礼,袁小丽,李明周,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学,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生于1960年6月29日,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生于1975年3月8日,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桃,与李礼系兄弟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丽,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生于1986年7月24日,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叶宗胜,与袁小丽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周,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生于1969年10月27日,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审被告:李波,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生于1974年12月13日,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李显学、李礼、袁小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周、原审被告李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显学、李礼、袁小丽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6)黔0330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二郎客运班线在2013年12月,由李礼、李显学、袁小丽、曾云、袁某、罗安杰、汤登财共7人组成合伙经营,并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二郎客运车辆入股《协议》。在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与贵C×××××号客车车主曾云的合作伙伴汪自跃联系,要求参加二郎车队合伙经营,被上诉人与汪自跃商定的168000.00元合伙金交给了汪自跃,而后,汪某(曾云的合作伙伴)向大家说明了情况,将被上诉人的l68000元合伙金用转账方式转给了7个合伙人。2014年6月23日,原合伙的7合伙人我们签给了被上诉人“二郎客运车队股份入股”协议书和章程,开始正式合伙经营。在2015年7月12日,由于被上诉人的联系人汪自跃带头不交票款和路单,导致各自经营,使被上诉人得不到平均分配,其过错不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和案外人袁某、曾云、罗安杰收到汪某的合伙金后于2016年6月23日所有合伙人签给了被上诉人《协议》和《章程》的第四条规定:“车队为永久性存续的股份车队,即被上诉人投入的168000元是永久性的。”《协议》中第五条规定:散股(退股)单独经营,应向车队交纳违约金20万元,方可单独经营,被上诉人得不到平均分配,没有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起诉合伙人,请求法院判令7合伙人汇总票款平均分配,反而以得不到平均分配为由,要求退伙独自经营。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协议,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法定解除了2014年6月23日签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3、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车辆新参股,带同坐位车价外,交车队合伙补贴金7万元。即:原车主合伙人1万元/人,而汪自跃转账I68000元,实际只有98000元补偿金(有7万元是合伙补贴金)。4、2014年6月23日签给被上诉人的《协议》、《章程》也没有条文规定散伙要退补贴金,连口头约定都没有。在2016年8月12日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汪某对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作了证实,《协议》第四条确以规定新参股需交7万元合伙补贴金,是属实的。《协议》中确实没有约定退股要退补贴金,毛小红证言,与汪某证言相同,被上诉人的证人袁某证言,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退伙要退补贴金,被上诉人交纳的补贴金是长期的。5、于2016年1月9日清算表是错误的,按产值结算才是公平的。上诉人不认可,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清算表上签了字,就一错到底。原因是不符合2016年6月23日签给被上诉人的《章程》第四条规定:不符合合伙期间票款平均分配的模式,按年限计算是无依据的,按产值结算是有依据的。并且清算表的数据只有案外人袁某、曾云、罗安杰马人同意支付,一审四被告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即应少数服从多数。6、被上诉人诉称,部分合伙人文付了罗安杰补贴金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补贴金来主张权利。罗安杰和被上诉人有不同的约定,罗安杰是原始合伙人,当所有合伙人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罗安杰补贴金后,在收条中有特别的约定“以后换新车,所有费用由各股东共同承担”,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同约定;为了减少以后罗安杰换车支付费用,经罗安杰同意,部分合伙人提前了结罗安杰以后换车应支付的费用。为此,不能认定部分合伙人已支付罗安杰的款项,就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有以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我国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人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反而以少数人的意见作出判决,明显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明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交纳的款项金额,且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他几个人都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波在一审判决后也付了款。在结算清单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波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明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二郎客运车队清算补差款共计89794.40元(四被告分别承担22448.60元),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李显学、李礼、袁小丽与案外人袁某、曾云、汤登财、罗安杰签订《二郎客运车辆股份入股协议书》,合伙经营车队,营运过程中的资金投入、运营赢利共享,风险共担。2014年6月21日,李显学、李礼、袁小丽以及案外人袁某、汪自跃(代表曾云签字)、肖敏(代表李波签字)签字同意李明周补车队车价价差款168000元加入二郎车队,享有每辆车为一个股份的权利和义务。后,李明周向该车队支付16.8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与李显学、李礼(李桃与李礼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一个车,代表李礼在该协议上签字)、袁小丽以及安外人袁某、曾云、陈明亮、罗安杰签订《二郎客运车队车辆股份入股协议书》,合伙经营车队;该协议约定二郎客运车队总股份为捌股,一辆车为一个股份,每股折价捌拾捌万元正;营运过程中的资金投入、营运赢利共享、风险共担;车辆贵C×××××为19座,补偿30座172000元加入车队,贵C×××××为19座,补偿30座168000元加入车队;如股东违反协议撤股单独经营,向车队交纳违约金20万元,方可单独经营,并于签订《二郎客运车队章程》。2015年11月14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习民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4年6月23日李明周与李显学、李礼、袁小丽以及安外人袁某、曾云、陈明亮、罗安杰签订《二郎客运车队车辆股份入股协议书》,合伙关系解除,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所得未进行处分。2016年1月9日,李明周与李显学、李礼、袁小丽、李波以及案外人袁某、曾云、罗安杰进行清算,形成了《二郎班线2015年7月前清算表》,李显学、李礼、袁小丽、李波以及案外人袁某、曾云共计应支付补差款240198元,每人应当支付原告补差款22448.6元,每人应当支付案外人罗安杰补差款17584.3元(应当由被告李波承担的17584.3元,由案外人汤登财承担)。李明周、李显学、袁小丽、李波以及案外人袁某、罗安杰、汪自跃(代表曾云)在清算表上签字,李礼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壹半费用。后,案外人曾云、袁某按照清算表向李明周支付了补差款,李显学、袁小丽以及案外人袁某、汤登财按清算表向罗安杰支付了补差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二郎客运车队车辆股份入股协议书》约定每辆车占一个股份,每股折价为八十八万元,原审原、被告每人的出资额是相同的;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进行清算后形成了《二郎班线2015年7月前清算表》,除李礼(李礼只同意支付壹半费用)以外的其余合伙人在清算表上签字确认,部分合伙人已实际履行,其中的李显学、袁小丽已经按照该清算表向另一合伙人罗安杰支付了补差款;综合以上情况,清算表作为本案中双方结算依据为宜。原审四被告应当按照清算表每人向李明周支付补差款22448.60元。清算表并未写明支付时间,李明周可以随时要求原审四被告支付,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李明周要求原审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四被告未提供经全体合伙人认可的按产值清算的依据,对原审四被告辩称在清算时提出按照产值进行清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显学、李礼、袁小丽、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分别支付李明周二郎客运车队清算补差款22448.60元;二、驳回李明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李显学、李礼、袁小丽、李波每人负担284.25元。二审另查明,李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李明周支付了补差款22448.6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显学、李礼、袁小丽应否向李明周支付相应的车队清算补差款。首先,根据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54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可知,李明周与李显学、李礼等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二郎客运车队车辆股份入股协议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之规定,双方入股协议解除后,就二郎班线2015年7月前的相应费用进行了清算,该清算表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进行认定,故李显学、李礼、袁小丽理应按照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向李明周分别支付补差款22448.60元。第三,一审判决后,李波主动向李明周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李波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李显学、李礼、袁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新事实的出现,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显学、李礼、袁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向李明周支付二郎客运车队清算补差款22448.60元;三、驳回李明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李显学、李礼、袁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