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占伟与丁占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伟,丁占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67号原告:刘占伟,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占勋,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飞,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占伟与被告丁占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伟的诉讼代理人韩水到庭,被告丁占勋的诉讼代理人曹超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占勋偿还刘占伟借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丁占勋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10日,丁占勋向刘占伟借款4500元,由胡灿代笔为刘占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占伟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经手人赵保元借款人丁成新担保人丁占勋代笔人胡灿2001年11月10日”,借条中,大小写钱数处各加盖有内容为“丁成新”的个人印章,“赵保元”处加盖有内容为“赵宝元”的个人印章,“丁成新”与“丁占勋”处各加盖有内容为“丁成新”的个人印章。后刘占伟多次向丁占勋讨要借款未果。丁占勋辩称,其未向刘占伟借款或担保,不应偿还刘占伟所诉借款。刘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11月10日,由胡灿代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占伟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经手人赵保元借款人丁成新担保人丁占勋代笔人胡灿2001年11月10日”,借条中,大小写钱数处各加盖有内容为“丁成新”的个人印章,“赵保元”处加盖有内容为“赵宝元”的个人印章,“丁成新”与“丁占勋”处各加盖有内容为“丁成新”的个人印章。后刘占伟多次向丁占勋讨要借款未果。本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占伟要求丁占勋偿还其借款4500元,丁占勋辩称未向刘占伟借过钱。刘占伟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该借条未有丁占勋的签名,加盖的印章亦非丁占勋本人印章,且丁占勋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刘占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其要求丁占勋偿还其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审 判 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鹏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