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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坤峰、张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张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36号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花市南路959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4652-7。法定代表人夏红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峰,男,193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李存福之父。被告张全英,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李存福之妻,李宾之母。被告李强,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李存福之子。被告李娜,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李存福之女。上述四被���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昌,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张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街和,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8日1时许,当事人李宾驾驶豫P×××××/豫P×××××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73KM+507M处时,追尾撞上因前方道路拥堵而停于慢车道内由王伟兵驾驶的苏F×××××/苏F×××××号半挂车,致使苏F×××××/苏F×××××号半挂车先后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慢车道内由当事人江建东驾驶的浙K×××××号货车及停于快车道由当事人余方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导致浙K×××××号车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慢车道内由当事人刘继新驾驶的皖M×××××/皖M×××××号半挂车,造成豫P×××××/豫P×××××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宾及乘车人李存福当场��亡,豫P×××××/豫P×××××号半挂车乘车人冯静受伤,五车车辆及豫P×××××/豫P×××××号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建东、余方成、刘继新、李存福、冯静在本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李存福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张永昌系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系李存福近亲属。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74084.14元,停运损失356129.2元,花费鉴定费2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以及施救费11900元,高速公路修理费51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691199.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并由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张永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员工王伟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及高速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李存福的直系亲属,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认定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李宾无财产可继承,被告张全英也没继承其任何财产,不应对李宾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二、事故车辆豫P×××××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合理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依据不实,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偏高,如果车辆损失达到574084.14元应当做报废处理,而对报废车辆不应当再做停运损失鉴定,货车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亦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客观��所取的鉴定样本为2015年10月收入不足以得出鉴定结论,停运损失一般只计算一个月,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停运损失应当重新鉴定。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豫P×××××号挂车已于2009年转让给李存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查实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宾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及承保车辆经合法检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比例进行赔付,对挂车的投保情况应当查明,对挂车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二、本次事故中有多辆车受损,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对其他车辆损失适当预留,且本次事故中的三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该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我司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司的知情权及参与权,鉴定结论过高,对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且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对其提供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鉴定依据不足,缺乏真实依据,鉴定中计算也存在错误,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日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施救费没有相应的合同,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次事故,高速修理费也无法确定是否实施了修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评估现象,且评估机构的职业范围是价格评估,评估人员没有相应的车辆评估损失资质,应当重新鉴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没有提供合同,高速修理费不是高速部门出具,无法确定是否实施了维修。对被告张永昌提供的证据,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具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李存福与被告张永昌所签订,且没有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向投保人李存福进行了免责告知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不能适用,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告知投保人已尽了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01时10分,当事人李宾驾驶豫P×××××/豫P×××××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73KM+507M处时,追尾撞上因前方道路拥堵而停于慢车道内由被告王伟兵驾驶的苏F×××××/苏F×××××号半挂车,致使苏F×××××/苏F×××××号半挂车先后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慢车道内由当事人江建东驾驶的浙K×××××号货车及停于快车道由当事人余方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导致浙K×××××号车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慢车道内由当事人刘继新驾驶的皖M×××××/皖M×××××号半挂车,造成豫P×××××/豫P×××××号车驾驶人李宾及乘车人李存福当场死亡、豫P×××××/豫P×××××号半挂车乘车人冯静受伤,五车车辆及豫P×××××/豫P×××××号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5第3635015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建东、余方成、刘继新、李存福、冯静在本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车所有人为李存福,事故发生时由李宾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P×××××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昌,该车于2009年1月24日转让给李存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坤峰系李存福之父,被告张全英系李存福妻子,李宾之母,被告李强系李存福之子,李娜系李存福之女。事故车辆���F×××××/苏F×××××号车车主为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王伟兵驾驶。事故发生后,苏F×××××/苏F×××××号半挂车花费施救费5900元,吊车费6000元,以及高速修理费5150元,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赣江价估字(2016)B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74084.14元,花费鉴定费18000元,2016年9月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价评估(2016)第01Q1606280016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对苏F×××××号车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356129.20元,花费评估费9000元。事故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张永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199.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接赔付,并由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张永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王伟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为当事人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车辆损失评估资质,认定的损失存在重复评估现象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单方委托并非法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告提供的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附有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资质证书及相应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证实其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昌为豫P×××××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已于2009年转让并交付给李存福,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该车辆的运行以及利益归属被告张永昌已失去支配权,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李存福承担。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356129.20元,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应当以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实际停运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请求苏F×××××号货车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虽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的对停运损失的评估依据仅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份苏F×××××号车车辆运营核算明细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必要修复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苏F×××××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以及该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为李存福的直系亲属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已继承李存福的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全英继承了李宾的遗产,且李存福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虽为事故车辆豫P×××××/豫P×××××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李坤峰、张全英、李强、李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74084.14元;2.施救费,凭票计算为11900元;3.高速修理费,凭票计算为5150元;4.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9134.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2183.89元[(609134.14元-2000元-100元×3-18000元)×70%],共计人民币414183.89元(412183.89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14183.8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负。��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林审 判 员  张田美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艾带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