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在一起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生育一子苏某甲。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同,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燥,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损。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成婚,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尚可,199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后感情越来越好,有时偶尔会吵几句嘴,但那是夫妻生活中正常的,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分歧。2012年以后,原告不知为什么经常离家出走,每次出走,我和亲戚都要多方寻找,2015年6月原告再次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虽然如此对我,但我对原告的感情始终没变,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原告提到的房屋三间,是我婚前就已经盖好的,原告无权分割。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给儿子娶媳妇、买车、我患脑出血住院,共计欠外债9.85万元,都是借亲戚的,这些债务应该由我与原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我对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0年正月订婚,订婚后即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5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苏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0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