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舍日古楞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日古楞,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78号原告舍日古楞,男,蒙古族,1981年2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春富,男,蒙古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农民,科左后旗。原告舍日古楞诉被告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舍日古楞诉称,被告春富于2015年1月1日以生活用款为由向我借款725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2500.00元,利息31900.00元(2015年4月20日-2017年3月2日共22个月,月利率0.02元)。被告春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春富从原告舍日古楞处借款72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约定超期未还每天按月利率0.03元计息。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部分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为31900.00元,本利合计1044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分文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自愿在72500.00元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是对债权人合同承诺,是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舍日古楞借款本利合计104400.00元,本金72500.00元,利息31900.00元(72500.00元×0.02元×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0元,减半收取1194.00.00元,由被告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