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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生荣与虞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荣,虞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557号原告陈生荣,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虞林生,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陈生荣为与被告虞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虞林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1月26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1月26日,被告虞林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2007年因造房子之需向原告所借,利息每年都有支付,借条也是每年出具一次,2016年1月26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虞林生因造房子所需向原告陈生荣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生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