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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康殿军与车发民、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殿军,车发民,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64号原告:康殿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发民,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车发民之妻。被告:邹燕,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康殿军与被告车发民、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被告邹燕、被告车发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车发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主张90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燕、车发民共同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一起经营水产品批发。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另拿出980000元作为投资。2015年10月18日,原告撤股退伙,收回1090400元和一张20000元的支票,并从上海客户处收走1120200元合伙债权,以及账本未记载的应收款30470元。现在还有503440元合伙债权未收回,收回后可分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车发民转账900000元。2015年3月8日,两被告对之前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100000元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车发民、邹燕夫妇二人共同欠康殿军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00元),2015年3月8日,欠款人:车发民”。2014年5月末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车发民合伙经营水产品批发。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欠条以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在原告退伙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在2015年6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共计转账1422700元,包括偿还欠条上的借款,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该1422700元系原告与被告车发民在2015年10月18日终止合伙之前的结算,与双方的借贷关系无关。原告提交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称其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向被告车发民投入1764700元,用于合伙生意。原告另提交2015年10月18日结算凭证复印件,称结算凭证是被告邹燕出具给原告的,载明了双方在退伙时应得的分红。两被告称该1764700元是存在的,用于合伙生意,但是很多账目未结算,包括未收回的应收款702820元、未记载的应收款31600元、应付款328340元,以及其他买车及打井的花费,需要重新结算。原告称有通话录音证明结算完毕,但称录音与本案无关,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车发民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称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转账14227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原告2151680元。被告邹燕另提交账目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之妻薛立杰收回1490400元。两被告称包括两笔借款在内,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080000元,原告方收回1811055元,两被告现共欠原告302300元。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与被告车发民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与借贷关系无关。原告称账目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真实,也是合伙期间的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车发民、邹燕所有的位于书香蔓城19号楼2单元201户房产一处。另查明,被告车发民、邹燕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凭证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本照片复印件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就该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100000元出具欠条,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以及交付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向被告提供借款外,另投资与被告车发民合伙经营水产品,现原告主张双方合伙账目已结算完毕,被告主张未结算完毕,要求重新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康殿军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发民、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殿军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车发民、邹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