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春源与沈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源,沈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79号原告:吴春源,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沈旭,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吴春源诉被告沈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经本院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新塍镇来龙桥村九曲里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十年。租金每二年一付(先付后用),每年租金5万元。续租租金提前15天交付,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论原、被告双方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日被告理应支付第二期租金1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再次租赁之前的租金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再次租赁之日的实际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为起诉之日,租金损失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被告沈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房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沈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位于嘉兴市曲里的私有住房,租金1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5元整,租金为二年付一次(先付后住);续租租金提前15天交付,逾期不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不付下次租金,那甲方有权进入房屋内处理房屋内乙方所有物品;租赁期内,乙方只可将房屋用于农家乐,房屋不能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乙方预付押金2万元整,等租赁期满甲方和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多余押金退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遇特殊情况,欲收回租赁或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征求对方意见,无论甲乙双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议定违约金为10000元整;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又以手写的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房租二年一付,二年到期后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每年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及首年租金50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沈旭向吴春源借款肆万元正,房租柒万伍千元正,合计壹拾壹万仟元正,月息1‰,本月底付清。”2016年8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余款未及时支付,亦未退还房屋,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解除。原告虽未提出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的返还应为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案涉房屋也应当返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房租共计25205元(50000元/年÷365天×184天),被告已支付25000元。原告放弃尚未支付的部分租金,系其对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实质为被告占有房屋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应当弥补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二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无论原被告双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议定违约金为10000元。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春源与被告沈旭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房屋给原告吴春源。二、被告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50000元/年为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