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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雄与李木举、邱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雄,李木举,邱小玲,邱小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112号原告:余雄,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举,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邱小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邱小雄,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1-2楼。负责人: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雄与被告李木举、邱小玲、邱小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鹏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被告李木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玲、邱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52878.1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11276.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木举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行驶至厦蓉高速1596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邱小玲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货车上的乘客杨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公交直认字(2016)第20160525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邱小玲、杨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至10000元。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邱小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木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邱小玲、邱小雄辩称,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邱小玲不承担责任,故车主邱小雄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因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该车未在我司投保乘客险,原告诉请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木举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线)159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邱小玲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货车上的乘客杨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毕公交直认字(2016)第201605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邱小玲、杨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878.10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2月6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至10000元。另查明,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C16173、识别代码LVAV2MBB0CC014237与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所有人为邱小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身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2878.1元,有病历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90×70=63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过错、受害人受损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0876.6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2000元,是在其权利范围内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木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邱小玲无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可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邱小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余雄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袁晓丹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