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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1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钟广生、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广生,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1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广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村。经营者:黎长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法定代表人:周福龙,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钟广生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被上诉人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广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草率。长久建材租赁部既有注册号,那么就不存在是经营者,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材合同是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终止,上诉人的工程早已竣工,已经终断往来,该合同已自动消失,可被上诉人相隔56个月提起诉讼,该案早已失效。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编号051、052、062)单据,出库单据是虚伪的假证据,代为签字的人是无信息人,把没有身份的人签字作为定性依据太草率了。被上诉人采用复写纸进行篡改证据,垫着复写纸将付金平的名字蒙入证据之中,笔墨是新鲜的,纯属捏造,一审法院采信这样的证据定性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尚未归还的钢管900.5m,扣件863套,顶托2套至今未退还”一审这样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才能定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至本院认为”不顾法律,确定这些价应当是鉴定部门、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一审判决超越权限;三、一审的“本院认为”纯属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枉法判决。“合同继续有效,租期转为不定期”是错误理解,本案事过5-6年,原判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法���悖。日租金为17.87元/天没有证据支持。合同中已划掉利息这块,证明不存在利息。律师费15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在本案中从证据可看到付金平的三个新鲜的笔迹。故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51、52、62号单据,一审在认定部分已经作出说明了,在庭审中就付金平的签字问题,当时签字的是余碧秀,她是经办人,在我们把材料给她的单据上有她签字,项目部送回给我们的材料的收货单上也有她签字,而最后又找到付金平签字确认过。一审法院认定余碧秀为经办人是有原因的,在一审中法官问了钟广生,发货单上余碧秀的收货单据上的签字认可吗?钟广生说不认可,但他对送货单又是认可的,这是明显逃避;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提到有几年的时间了,被上诉人一直有找过上诉人,但是一直没有找到���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钟广生的名字是钟龙,而且身份证的号码也是错误的,所以从一开始上诉人是用假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042.97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900.5米、扣件913套、顶托2套,如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29341.2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校直费、扣件、顶托洗油费、装卸费共计3691.17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4799.94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沅陵县江楠德景园房屋工程,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是由被告钟广生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1年3月31日,钟广生与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签订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即出租方为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合同首部的乙方即承租方为“第一建筑公司十二项目部”,合同尾部乙方的签字为“钟龍”(钟广生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保证人一栏加盖了“辰溪县第一建筑公司德景园十二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收费标准为钢架管每米成本价20元、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套成本价7元、租金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套成本价25元,租金每天每套0.008元。装卸费由乙方承担,标准为钢架管250米为一吨,装车每吨10元,卸车每吨12元。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2元。扣件每套收洗油费0.12元,顶托每套收洗油费0.8元,如钢架管折弯,按每米1元收取校直费用;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应结清租金(合同上原有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经双方协商后划掉);若承租方丢失租赁物,应按成本价的120%计收赔偿费,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承租方还需自行承担装卸费;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另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两年。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被告钟广生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情况如下:2011年4月11日租赁钢管3280米、扣件1150套;4月14日租赁钢管750米、扣件700套;4月24日租赁钢管2220米、扣件1160套、顶托360套;4月29日租赁扣件1250套;5月5日租赁钢管1200米;5月6日租赁钢管2535米、扣件1000套;5月9日租赁扣件200套;5月10日租赁扣件1000套;5月15日租赁钢管2175.5米、扣件40套;6月12日日租赁钢管450米、扣件400套;6月23日租赁钢管1923米、扣件400套;6月24日租赁扣件50套;7月17日租赁扣件1000套;7月20日租赁钢管600米;8月8日租赁钢管1200米、扣件920套;8月30日租赁扣件760套;9月16日租赁钢管252米、扣件440套;10月16日租赁钢管420米、扣件300套。被告钟广生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如下:2011年6月2日退还钢管542米、顶托83套;6月12日退还顶托23套;6月23日退还顶托33套;6月25日退还顶托136套、扣件178套;7月15日退还顶托46套;8月8日退还顶托37套;8月18日退还钢管682.5米��扣件441套;12月25日退还钢管1320米、扣件586套;2012年1月9日退还钢管1649.5米、扣件1111套;1月10日退还钢管2441米、扣件2088套;1月11日退还钢管5074.5米、扣件1238套;1月12日退还钢管4395.5米、扣件4265套。尚有钢管900.5米、扣件863套、顶托2套至今未退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承租方应支付租金95042.97元、扣件洗油费1188.84元、顶托洗油费286.4元、装卸费1679.84元,共计98198.05元。被告钟广生已支付租金32000元,装卸费140元,交纳押金5000元,尚应支付61058.05元。另未退还租赁物按成本价的120%计算价值为2934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系被告钟广生与原告签订的,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钟广生以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要求钟广生去补盖公司的公章,但最后合同的承租方一栏仅有钟���生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仅在保证人一栏加盖了辰溪县第一建筑公司德景园十二项目部的公章,现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钟广生有权代表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故钟广生属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钟广生承担责任。至于在保证人一栏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效力认定问题,,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限,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无论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如何认定,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变为不定期。本案承租人钟广生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尚有部分器材未退还,至今未予赔偿,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转为不定期,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租赁合同尚未终止,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租赁物应视为承租方仍在租赁中,承租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日亦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租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900.5米、扣件863套、顶托2套,依据合同的约定,日租金应为17.87元。承租方未退还器材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书面约���了付款时间,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租方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但又不断从原告处租赁器材,而原告并未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器材,结合双方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划掉的事实来看,可以推断出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是另有口头约定的,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架管折弯校直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退还的钢架管中弯管的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租赁合同应由被告钟广生承担责任。因租期为不定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退还全部租赁器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钟广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钟广生向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洗油费、装卸费等共计61058.05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7.8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钟广生返还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钢管900.5米、扣件863套、顶托2套,如不能返还���需折价赔偿29341.2元。四、被告钟广生支付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负担918元,由被告钟广生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广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由第一建筑公司中标的;证据二,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第一建筑公司是承包方,是施工的主体;证据三,付金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3张票据中的“付金平”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写的;证据四,瞿绍书、雷远兴的证人证言(包括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在2011年6月2日瞿绍书和雷远兴均证明一个人上货一个人下货,已经将货送到被上诉人处。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这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我们认可;对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付金平是上诉人钟广生聘请的工作人员,他和钟广生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他的证言不能采信。付金平的签字是发货完后找到他补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四,这二个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而且瞿绍书只证明装了一车货,但是具体没有证明送给谁。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都是正规格式的,如果送到工地上来,我们肯定会出具正规的单据,所以这个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对于证人瞿绍书、雷远兴出庭作证的证词,我们质证认为,瞿绍书是在工地做钢筋的,他只是听说这批货是去苦藤铺的,他对于送货的地点和谁接受他都不清楚,所以这个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雷远兴也说了他在工地做事,送过多���的货,就应该知道被上诉人这边开具收货单,而他提供的单据是一张纸条,没有送货人的签字,所谓的收条也不是我们租赁部的工作人员签字,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雷远兴也说了他给他舅舅送过一次货,那么就不能排除他送到其他的地方。在一审的证据中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2日的收货单,这个单据中有签字确认,另外一张又没有签字确认,同一天中开具的单据有签字,有没有签字,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付金平没有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钟广生作为沅陵县江楠德景园房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德景园十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签订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的收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钟广生作为沅陵县江楠德景园房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德景园十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签订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钟广生自认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其本人,与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上诉人钟广生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编号051、052、062)单据,代为签字的人是无信息人,把没有身份的人签字作为定性依据太草率了���。经查,052号票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提交的051、062号票据的收货人均是余碧秀,而上诉人钟广生提交的2011年6月25日收货单中的送货人也是余碧秀,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余碧秀的身份均是认可的,余碧秀所签的票据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钟广生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钟广生没有如期归还部分租赁物,根据合同的约定,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在本案起诉时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钟广生称“该案早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钟广生提交的6月2日定祥签名的收条,根据钟广生申请的证人雷远兴在法庭上称,该批货是雷远兴退的,当时沅陵县长久建材租赁部出具了收据单,后收据单交给了钟广生。既然有收据单,6月2日定祥出具的白纸收条便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由于钟广生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900.5米、扣件863套、顶托2套,依据合同的约定,钢管的租金为0.012元/天,扣件的租金为0.008元/天,顶托的租金为0.08元/天,原审法院根据计算确定钟广生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17.87元并无不当。由于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条款,原审法院酌情判决5000元的律师费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广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钟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阳审 判 员 胡 海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慧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