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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475号原告:周静,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被告:王兴长,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实业公司),住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长,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静与被告王兴长、富洋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7月18、11月21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对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被告王兴长、富洋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