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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叶绍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叶绍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6行审45号申请人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穆建波,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贾建波,该队干警。被申请人叶绍增,住淅川县。申请人淅川县交警大队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叶绍增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326-2900129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申请人接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接到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326-2900129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326-290012919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银安审 判 员  全世昌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