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国志、迟雪英等与孙永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志,迟雪英,孙永乐,孙学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11号原告黄国志,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原告迟雪英,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温,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32689-4。法定代表人袁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吕勇,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志、迟雪英与被告孙永乐、孙学温、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学温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孙永乐委托代理人王成远、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许,孙永乐驾驶鲁Y×××××号车辆沿即墨市王村镇小桥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入与大田路交叉路口时,遇宋海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黄连苹沿大田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海滨受伤,黄连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永乐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70000元,另我方与原告庭外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外,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永乐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王村镇小桥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驶入与大田路交叉路口时,正遇宋海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黄连苹沿大田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连苹当场死亡,宋海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黄国志、迟雪英系受害人黄连苹之父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6857.5元、丧葬人员误工费5150.6元(147.16元/天×5人×7天)、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共主张55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仅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其它权利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孙永乐主张。另查明,鲁Y×××××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海滨在本院(2017)鲁0282民初1751号中使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60000元,宋海滨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宋海滨与被告孙永乐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同一事故应按同一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每天3人共7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6857.5元、丧葬误工费1724.52元(82.12元/天×3人×7天)、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1842.02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50000元限额861842.02元。鲁Y×××××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永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603289.41元(861842.02元×70%)。鲁Y×××××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海阳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00000元。再超出部分103289.41元(603289.41元-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孙永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永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志、迟雪英损失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直接汇入二原告提供的迟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志、迟雪英损失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直接汇入二原告提供的迟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国志、迟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直接汇入二原告提供的迟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