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志泳、高超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泳,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泳,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高超,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泳、高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泳、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志泳、高超驾驶车牌号为桂JH79**的面包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岑城镇出发,在207国道双牌县打鼓坪乡黄土芨芨村、道县梅花镇石下渡村、富塘街道办事处富塘社区道县机动车检测站路段用特制铁丝圈分五次盗窃路边的土狗五只。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土狗五只价值人民币25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志泳、高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泳、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志泳、高超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志泳、高超所盗的土狗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泳、高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泳、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泳、高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泳、高超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泳、高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所盗的土狗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高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