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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陶德水与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苗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水,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苗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24号原告:陶德水,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40659R。法定代表人:苗志强,总经理。被告:苗志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陶德水与被告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公司)、苗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旭盛公司、苗志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72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41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志强承接了紫马奔腾外包腻子项目工程,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原告与被告旭盛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0087.96元,但被告旭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4172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苗志强承诺在短期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没有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陶德水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量确认表;2.中国建筑第五局广东公司签证汇总表;3.收据;4.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苗志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转账记录;5.部分走账工程款转账记录;6.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旭盛公司、苗志强共同答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对原告进行分包,分包事项由刘彬负责。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旭盛公司、苗志强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腻子作业包干合同;2.紫马奔腾外包腻子班组工程量复印件;3.证明2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志强承接了涉案紫马奔腾外包腻子项目工程,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旭盛公司签订紫马奔腾外包腻子班组工程量确认表,双方均确认涉案总工程量为890087.96元,被告旭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4172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收据及工程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上有原告本人以及被告旭盛公司的员工薛坤签字,被告旭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薛坤是其公司的预算员,原告提交的工程转账记录上有苗志刚的转账记录,而被告旭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苗志刚为其公司的股东。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0087.96元,被告旭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727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的当日即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苗志强作为被告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苗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盛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德水支付拖欠工程款1417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陶德水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旭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春容冼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