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1982年9月29日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辽宁省桓仁县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承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影武、洪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皮卡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银都佳园小区后门路段因驾车让道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滩路发现陈某驾驶的皮卡车,遂与李某2(已作行政处罚)在外滩路“红满家”自助火锅店门口对陈某、刘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陈某腹部一刀,又刺中刘某腰部一刀。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伤情为轻微伤。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物证:刀一把,书证:到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有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陈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事情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责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庭列举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收据、伤情鉴定费用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赔偿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皮卡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银都佳园小区后门路段因驾车让道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滩路发现陈某驾驶的皮卡车,遂与李某2(已作行政处罚)在外滩路“红满家”自助火锅店门口对陈某、刘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陈某腹部一刀,又刺中刘某腰部一刀。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2680号伤情鉴定书鉴定:刘某因锐器伤致:左腰部锐器伤,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10cm。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实施行清创缝合手术,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2681号伤情鉴定书鉴定:陈某因锐器伤致:左上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5cm;头皮挫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实施左上腹刀伤清创缝合手术,陈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5天,支出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12383.2元,伤情鉴定费用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5天,支出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15606.81元,伤情鉴定费用6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300元。本案民事部分于2017年4月14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刘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一、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合计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并当场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本院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准予撤诉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刑事谅解书、收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收据、伤情鉴定费用发票,证人李某1、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涉案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列举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收据、伤情鉴定费用发票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扣减先前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14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 海 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王 志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盘 日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