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樊永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永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永涛及其辩护人舒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樊永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付某(两人均未戴头盔)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发路由华口往容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发路下沉隧道时,被害人付某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倒地导致头部受伤。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现场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樊永涛驾驶轻便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樊永涛的供述;证人孙某、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110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永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永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永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永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东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