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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利臣与盛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臣,盛进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265号原告:杨利臣,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盛进堂,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杨利臣与被告盛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进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进堂偿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盛进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4日,被告盛进堂向原告杨利臣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盛进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利臣与被告盛进堂早年相识。被告盛进堂曾多次向原告杨利臣借款,累计共40000元。2008年8月4日,被告盛进堂向原告杨利臣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杨利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盛进堂(签名盖印),2008年8月4号。电话:13515****XX”。之后,原告杨利臣多次追要,被告盛进堂拒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盛进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盛进堂向原告杨利臣借款40000元,有原告杨利臣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盛进堂书写的借条原件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进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利臣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盛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