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少峰、吴淑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峰,吴淑芳,吴树清,吴微波,胡水娇,吴中清,陈光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8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吴少峰,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申请执行人吴淑芳,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申请执行人吴树清,男,汉族,1947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申请执行人吴微波,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申请执行人胡水娇,女,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被执行人吴中清,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鄱阳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陈光风,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江西鄱���县人,住所地鄱阳县,联系方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鄱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9日日向被执行人吴中清、陈光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中清、陈光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中清、陈光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中清、陈光风银行的存款49587元(其中执行款48953元,执行费63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