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本朝、王本稳与王建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朝,王本稳,王建荣,菏泽市牡丹区诚保牡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朝,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稳,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荣,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诚保牡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王桥村66号。法定代表人:王本朝,经理。上诉人王本朝、王本稳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荣、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诚保牡丹经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本朝、王本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牡丹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菏泽市牡丹区。山阴县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山阴县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王建荣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案《合同书》中,并未如上诉人上诉所称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牡丹区,《合同书》特别在第五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在山阴县的种植基地,综合《合同书》第一、二条中甲乙双方关于栽植、管理、技术服务、种苗成活率等的约定,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阴县,山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