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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黄富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黄富荣,张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1#,2#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A301室(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聂卫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富荣,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院华,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富荣、张院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支付执行标的236710.31元,案件执行费3450.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6710.31元,承担执行费3450.65元,总计240160.96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40160.96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8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