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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继湘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湘,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47号原告:潘继湘,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仨,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继湘诉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客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韩乐仨,被告余庆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继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车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经营出租车客运。2015年5月左右,原告所驾驶出租车临近报废需更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购车款72900元及相关费用全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购车及办理手续。2016年5月,原告审车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实际购车价为599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车款1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C×××××号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被告余庆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具有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的资质,共计30台车,原告承包被告的车辆经营。2015年,因原车辆临近报废需更换。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与遵义一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以价格72900元/辆的价格(其中车款为69900元/辆,增加配置费用3000元/辆)向一木公司购买了30台比亚迪速锐轿车。购车后,被告对车辆进行改装及办理了上户手续。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经营贵C×××××号出租车,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复印件、余运许字1412021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余运许2015字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30名驾驶员换新车请求、换车申请、实施方案、交通局文件复印件、领导小组方案复印件、车辆交易合同及打款依据7张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遵义一木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收集的对遵义一木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罗刚的调查笔录。证人证实,2015年被告在一木公司处购买比亚迪速锐2015款1.5L型号轿车30辆,议定车价为62900元/辆,其中含国家对该类型车辆的下乡补贴3000元/辆,一木公司已返还给被告。因该批车辆用于经营出租车,故对车辆进行改装、添置配置等。另被告委托一木公司代办安全等级评定、上户等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庆客运公司具有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资质,原告等人在被告处以承包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2015年,原出租车车辆临近报废需更换。经原告等人提出申请,被告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一木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向一木公司购买25辆比亚迪速锐2015款1.5L型号轿车(后实际购买了同型号的车30辆),并委托一木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添置配置(全车漆、后悬挂、前后保险杠加固、整车3H高刚性车身钣金、前雾灯)。合同约定价格为72900元/辆,一木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为59900元/辆。被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及办理了上户手续(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号牌为贵C×××××号)。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原值及承包时净价值为72900元,并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承包期为6年,合同期满终止后,车辆由被告收回。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承包费及安全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其中含车款72900元),被告将出租车交付原告经营。2016年5月,原告在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发现车辆销售发票的价格为59900元,认为被告多收取了车款13000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庆客运公司经行政审批后,取得了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资质。原告为经营出租车营运,协商后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车辆价值72900元,并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了承包期为6年,承包期满合同终止后,车辆由被告收回。因此,被告是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以《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车价为72900元,而购车发票价格为59900元,认为被告多收取的1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并不是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继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潘继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国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