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江与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123号原告王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日巴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有宝,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农民工。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方圆小区7号02042室。法定代表人霍永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江诉被告霍有宝、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审判员 宝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