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邵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全,邵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301号原告:李景全(又名李国荣),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邵魁(又名邵振中),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景全诉被告邵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0天的房租费18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荷花市场三期二楼6-242房屋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一年租金62000元,房租未到期荷花市场搬迁退还下余房租”。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一年房租。2015年11月20日由于政府封闭荷花市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房屋租赁费时,被告同意退还,但一直未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邵魁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2、到庭证人李某、宋某证言,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邵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邵魁将位于荷花市场三期二楼6-242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房租一年租金为62000元;荷花市场整体迁移问题,房租未到期,如果市场强制迁移,还回下余房租,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邵魁一年的房租62000元。2015年11月20日荷花市场封闭,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后原告与被告邵魁协商退还下余110天的房租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全与被告邵魁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荷花市场封闭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的房租,被告未退还原告下余的房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房租的数额计算如下:18684元(62000元/365天X1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景全房屋租赁费1868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邵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