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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99号。负责人:赵海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坤,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孟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洪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北1.5公里处(前寨村)。法定代表人:丁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链,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法定代表人:于淼,职务总经理。被告:陈洪信,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华,女,1968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现住微山县。被告:陈滕,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现住微山县。被告: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新汽车站南70米)。法定代表人:于汉,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微山支行)与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英、武玉坤,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瑞、周宏链,被告陈洪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商公司、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微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39135.72元及利息、罚息717833.03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起诉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保证金质押账户内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实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罚息全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宏信公司授信额度800万元,2015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该公司的部分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微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明确了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23×××20)内的资金为质押保证金。原告分别与被告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宏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金额7539135.72元,利息及罚息717833.03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宏信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尽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宏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提供了1019.21万元物的担保,且又提供了13.2万元的抵押金,该抵押物及抵押金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该债务已转给容商公司,该笔贷款应由容商公司承担。被告航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提供担保时是在微山县人民政府和县金融办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我司提供的是临时、过渡性担保,该贷款由容商公司接收后,应当由容商公司负责清偿,因此我公司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第一被告已经以公司的部分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物,且在微山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微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抵押物进行了查封,为此原告应当先实现抵押物权,且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200万元,足以清偿该笔贷款,同时第一被告以第七被告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也和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被告是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为扩大生产规模投资建立的,实际投资人是第一被告的法人陈洪信,为此第七被告在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首先应当以第七被告的资产用以清偿;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有清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拥有的丰润德公司所占投资注册资金100%的股权中的3400万元,转让给第三被告,同时也在微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第三被告承接了第一被告的公司资产,那么第七被告公司又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第一被告所欠债务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洪信辩称,被告宏信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物,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因该抵押物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陈洪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容商公司、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微中银借字005号)。主要证明事项: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该公司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原告和被告宏信公司之间的贷款事实成立,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1、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5年微中银质字005号);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2015年微中银确字005-1号);2、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微中银抵字001号);微山县工商局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并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微山县工商局:微工商抵登字(2014)003号。主要证明事项:1、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之间质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确认了质押保证金账户及其该账户内的资金为质押保证金,原告对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合法的质权,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宏信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抵押登记,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均对被告宏信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手续。1、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1号);2、原告与容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2号);3、原告与陈洪信、刘爱华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3号);4、原告与陈滕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4号);5、原告与丰润德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2号)。主要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以上六被告均对被告宏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原告发放贷款的凭证。主要证明事项,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被告宏信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证明二份。主要证明事项: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被告宏信公司、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的企业和个人信息。主要证明事项:宏信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和抵押、担保的行为是企业和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客观事实存在。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据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二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微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转让事宜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复印件)、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经过微山县人民政府协调,将第七被告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负责偿还中国银行800万元贷款及浦发银行1300万元贷款及恒丰银行1300万元贷款。第三被告偿还了浦发银行及恒丰银行贷款,且第七被告已变更到第三被告名下。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安排于汉作为第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会议纪要中原告已参加了该次会议,对该股权转让是明知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告知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抵押价值1019.21万元的设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信公司、航宇公司、陈洪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容商公司、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专题会议纪要》从内容上并无债务转让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合作框架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内容上并不能以此证明发生了经原告同意的债务转让,不能作为被告宏信公司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机器设备抵押告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机器设备办理最高额抵押及评估价值等情况,不能作为其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微中银借字0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4%;结息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2个银行工作日在指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合同同时就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担保及违约事件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1号),与被告容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2号),与被告陈洪信、刘爱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3号),与被告陈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4号),与被告丰润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微中银保字005-5号),均约定以被告宏信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签署的借款、法人账户透支等业务合同及修订补充的约定为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微中银额字001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宏信公司提供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5年微中银质字005号),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宏信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2015年微中银借字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协议就保证金的支付、保证金价值减少的处理、保证金利息、保证责任的发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2015年微中银确字005-1号),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额80万元人民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为编号2015年微中银借字005号的借款合同,就保证金的支付、返还方式等也有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微中银抵字001号),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宏信公司以其所有的7套机器设备作为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抵押。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微工商抵登字(2014)003号。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贷款800万元发放至被告宏信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万元发放给被告宏信公司后,被告宏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宏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9135.72元,利息717833.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微山支行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原告中行微山支行与被告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微山支行向被告宏信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宏信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宏信公司及保证人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符合保证金质押的特点,质押已经生效;被告宏信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2014年微中银抵字001号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也已经生效。现被告宏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宏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宏信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3×××20)现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宏信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本案诉讼,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8834.95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保证人被告航宇公司、容商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信公司、航宇公司、陈洪信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容商公司、刘爱华、陈滕、丰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借款本金7539135.72元及利息717833.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支付律师费38834.95元;三、如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第一、二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对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3×××20)现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第一、二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99元,由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容商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洪信、刘爱华、陈滕、微山丰润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宜明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