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泽安与冉隆建、侯超、卢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泽安,冉隆建,侯超,卢建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80号申请人:彭泽安,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冉隆建,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侯超,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卢建安,男,生于1957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彭泽安与被申请人冉隆建、侯超、卢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泽安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侯超所有的位于营山县住房一套。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侯超所有的位于营山县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查封财产交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抵押查封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