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翠荣与田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荣,田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荣,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张会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翠荣与被上诉人田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翠荣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小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田小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2011年9月27日,陈某(田小宁之子)按照田生华的要求将100万元支付给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该款包括田生华的50万元投资款,另外50万元是赵翠荣向田生华的借款、用于入股哈尔滨新大地公司。对于这50万元借款,赵翠荣已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朋友邢有本将30万元偿还给了田小宁,另外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偿还给了田生华。二、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赵翠荣系陕西渭南人,与田生华(田小宁哥哥)相识多年,根本不认识田小宁。当时田生华是渭南地区卫生局长,不便出面,就以他妹妹田小宁名义投资到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合作项目。本案的借款也是向田生华借的、只是以田小宁名义而已。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田生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加田生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的50万元借款早已清偿完毕,赵翠荣已不再欠田生华、田小宁的钱。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小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田小宁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田生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赵翠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她已经偿还了50万元借款,因此我们认为赵翠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田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翠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赵翠荣赔偿利息损失13.4229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翠荣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田小宁与赵翠荣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由田小宁出资,向江西省赣州新大地分公司汇款壹佰万元,作为双方在黑龙江新大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金,其中赵翠荣占伍拾万元,田小宁占伍拾万元;二、赵翠荣借田小宁伍拾万元作为股金,以赵翠荣2012年3月16日向田小宁打的《借款条》为准。同日,赵翠荣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定于2014年3月归还。并将本人在海口市三套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地址:渭南市冯路房改办。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法人代表、海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借款人:赵翠荣”。因赵翠荣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3月6日,赵翠荣重新向田小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2012年3月16日借款条作废”,借款人为赵翠荣。因赵翠荣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遂成诉。另查明:在2012年3月16日田小宁与赵翠荣签订《协议》之前,田小宁于2011年9月27日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入100万元;在2012年3月16日田小宁与赵翠荣签订《协议》之后,田小宁于2012年5月28日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入100万元。虽然无法认定哪一笔款项系《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股金,但田小宁依该《协议》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田小宁根据《协议》约定,向赵翠荣出借50万元,并有赵翠荣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条》、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田小宁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款的事实,认定田小宁与赵翠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2016年3月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田小宁起诉要求赵翠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田小宁未能提交借款对应的转款凭证证实该笔借款已交付给赵翠荣,但田小宁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款是事实,且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赵翠荣时隔四年之久、再次出具债权凭证认可其向田小宁借款50万元的事实,赵翠荣对此未能给出合理性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赵翠荣抗辩称其未向田小宁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田小宁主张要求赵翠荣从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田小宁主张赵翠荣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翠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田小宁偿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小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限赵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小宁支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田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4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662元(田小宁已预缴),由田小宁负担2892元,赵翠荣负担10770元。二审中,赵翠荣提交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田生华通过田小宁、陈某向该司支付了900万元,其中850万元为投资款、50万元为借给赵翠荣入股哈尔滨新大地公司。田生华和该司至今没有对投资项目之账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果将100万元认定为借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田小宁认为这是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公信力。情况说明是公司的单方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至于涉诉150万元(含本院审理的上诉人赵翠荣与被上诉人田小宁、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争金额100万元)之外的750万元款项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不是本案的审理方向,是权利人自己主张的权利。对赵翠荣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赵翠荣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单方出具,且田小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田小宁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翠荣向田小宁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赵翠荣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条》、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田小宁依约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田小宁与赵翠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赵翠荣提出5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赵翠荣已不再欠田生华、田小宁的钱及本案应追加田生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翠荣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欠款,且本案证据无法证实50万元借款系田生华借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上诉人赵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upouxmv4dt1wkkikyg审判长 陈立夫审判员 廖端明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何 军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