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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全力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命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力,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8民初58号原告曾全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登轩。委托代理人张泉。第三人任明举,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原告曾全力与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明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曾全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曾全力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9.00元,减半收取534.50元。审 判 长 益西曲珍审 判 员 甘 旭 珍人民陪审员 苏吉贡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克孜伍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