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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金灿与刘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灿,刘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060号原告李金灿,男,200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法定代理人李小兵,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亚军,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灿诉被告刘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灿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刘亚军驾驶史书克所有的豫R×××××号车在叶廉路与刘雪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四轮车乘坐人李金灿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军与刘雪负同等责任,经查,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增加至75171.48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原告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亚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刘亚军驾驶豫R×××××号车沿叶县叶廉路行驶过程中与刘雪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电动四轮车乘坐人李金灿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灿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等,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254.28元;2017年2月18日,李金灿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雪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因事故所受损失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豫张估字2016第064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评估为2119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车系李金灿父亲李小兵购买,事发时由李金灿奶奶刘雪驾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刘亚军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2、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史书克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依照其户籍类型,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金灿受伤、车辆受损,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相对方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经计算:原告方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251.28元;2、护理费1670.2元(20天×3048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4、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5、财产损失2119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85063.48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5173.4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9945元,以上共计75118.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灿各项损失共计75118.4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辛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