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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正荣、锦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荣,锦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荣,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侗族,锦屏县林业局职工,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9072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华,锦屏县营林总站副站长。唐正荣因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县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4月8日,锦屏县政府成立县兴隆、新联林场林木资产收益分配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9月22日,该工作领导小组向锦屏县政府提交《关于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一、新联林场是由县营林公司出资,村、组出土地,林场负责管理创办起来的股份制联营林场。按照县林业局1988年7月7日与唐正荣签订的《锦屏县林业局干部技术承包合同》的条款,林场管理股占20%的股份,但林场管理股所得收入要先从所占20%的股份中扣除历年来林场管理人员工资后所得的纯收入,林场管理股所得收入由林场召开场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二、新联林场林木收益分配决议。1、土股、投资方、镇村集体管理股与林场四者所占林场林木收益仍按原《造林承包合同》的约定分成比例不变。2、本决议所指林木收益为林木采伐扣除采伐成本后所得纯收益或者进行青山转让扣除税和拍卖费用后纯收益。3、为充分保证林场场员收入,从林木收益中,按20%提取用于量化分配给场员,同时扣除历年来林场管理人员的工资。4、林场场员选举2名代表全程参加林场林木采伐和青山转让工作,共同做好该项工作的参与和监督工作。2013年11月13日,锦屏县政府召开第十六届7次县长办公会议,形成锦府县议纪(2013)7号《会议纪要》,纪要第六项原则同意锦屏县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收益分配工作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报告》。唐正荣于1983年毕业分配到锦屏县林业局工作,1987年3月12日向锦屏县林业局申请带薪挂职到敦寨镇承包荒山造林负责创办新联林场,并担任新联林场场长,1988年7月7日,锦屏县林业局与唐正荣签订《锦屏县林业局营林干部技术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唐正荣在新联林场任职期间,采取带薪挂职形式,其人事关系保持不变,满期后仍回造林公司工作,工资、资金、劳保、福利,一切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按林业局一九八八年《技术承包规定执行》,成绩显著,由林业局另外给予奖励。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按1987年7月10日规划设计书中规划范围为准。第三条约定,期限:按规划书中所订3年完成造林,即一九九0年起到第五年检查验收为止。满期后林场交造林公司,其比例分成按新联林场与土地方所订合同规定二、一、二、五分成,即土地二成,区乡政府一成,新联林场二成,造林公司五成。第五条约定,补助标准:按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补助标准为准,补助款按进度拔付。林场管理人员工资,按计划造林公司每年可提供无息贷款,待林木砍伐分成时,林场用留场二成收入归还造林公司。第六条约定,林场房屋建设由造林公司提供资金建房费,但房屋产权归造林公司,林场可使用和保护。第七条约定,造林公司可协助林场会同敦寨区、敦寨镇、九南乡共同处理山林纠纷,进行护林防火宣传,保护好林场财产。从1987年到1994年,以锦屏县造林公司唐正荣和锦屏县新联林场为承包方先后与村、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办林场。2002年1月21日,唐正荣从新联林场调到兴营楠林场工作。新联林场的人事任免均由锦屏县营林公司下文。锦屏县造林公司属锦屏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1992年锦屏县造林公司更名为锦屏县营林公司,2012年更名为锦屏县营林总站。一审另查明,唐正荣在新联林场所经办的借款,其于庭审中认可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锦屏县政府的锦府县议纪(2013)7号《会议纪要》第六项原则同意《关于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报告》,该报告涉及新联林场林木收益分配,唐正荣认为《会议纪要》对新联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锦屏县政府是适格被告。唐正荣系锦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其带薪挂职到敦寨镇承包荒山创办新联林场,并担任林场场长职务,依据唐正荣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的《锦屏县林业局营林干部技术承包合同》,新联林场是由锦屏县造林公司投资建立,唐正荣带薪挂职创办新联林场享有的是技术承包费和补助费,其在新联林场任职期间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职务行为。因此,唐正荣诉称新联林场属其个人投资创办,林木收益归其享有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唐正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其享有新联林场的林木收益,锦屏县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关于新联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并未损害唐正荣的合法权益,其诉请撤销《会议纪要》第六项关于新联林场林木收益分配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正荣负担。一审宣判后,唐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新联林场有关造林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承包方,是新联林场的创办人和投资人。2、一审审判采用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请求:撤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锦屏县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锦屏县新联林场是锦屏县造林公司投资建立的,唐正荣带薪在新联林场挂职期间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享新联林场的林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也不享有林场的经营自主权。2、锦屏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锦屏县兴隆、新联林场林木资产收益分配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关于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报告》时已查实的证据,是已存在的证据,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屏县兴隆新联林场林木资产收益分配工作领导小组由锦屏县政府组织成立,该工作领导小组就新联林场林木收益分配等事项形成了《关于新联、兴隆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报告》,并提交锦屏县政府。锦屏县政府在锦府县议纪(2013)7号《会议纪要》第六项中原则同意该报告。唐正荣认为(2013)7号《会议纪要》第六项关于同意对新联林场林木资产处置分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屏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唐正荣系锦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其经单位同意,带薪挂职到锦屏县敦寨镇承包荒山造林创办新联林场,并担任新联林场场长职务,其以“锦屏县造林公司唐正荣”和“锦屏县新联林场”的名义先后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属职务行为。同时,依据唐正荣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的《锦屏县林业局营林干部技术承包合同》,唐正荣带薪挂职创办新联林场享有的是技术承包费和补助费,造林期满后新联林场应交锦屏县造林公司,唐正荣个人并不享有新联林场的比例分成。唐正荣诉称其为新联林场的实际投资人和创办人,对新联林场享有经营权和财产权,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唐正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正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姚永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