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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占林与杨芙蓉、秦占梅、才华、第三人祁连县监理工作站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占林,杨芙蓉,秦占梅,才华,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491号原告秦占林,男,现住祁连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方,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芙蓉,女,现住湟中县多巴镇。被告秦占梅,女,现住海北州西海镇。被告才华,男,现住祁连县。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2224403400410;法定代表人王林,身份证号6322221972********,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站长。原告秦占林诉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方、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占林诉称,1994年1月1日国家开始实行草场承包到户时,原告与弟弟秦多日杰(已故)从村里分得草场3块,总面积为1651.83亩,其中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位于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位于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原告2008年身患脑瘤疾病,多次治疗以致原告债台高筑。2016年6月,三被告得知此事后,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经营的草场转让到被告名下,并承诺原告医药费由被告秦占梅支付。原告为了筹钱看病,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16年6月25日与各被告签订了一份继承协议,约定:“位于罗日干的三处草场面积共计为1651.83亩的草场经营权及草场补贴款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草原经营权证》由秦占梅注册,每年草场承包费、草原补偿款及该草场所产生的补助事项均由四人共同分配,由秦占梅平均分配给四人。原秦才让、万玛措草原经营权证户名是秦占林现更名为秦占梅”。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而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告现在健在,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被告秦占梅、才华也无权继承秦多日杰的草场。原、被告签订的继承协议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1、涉案争议草场系原告秦占林与秦多日杰(已故)承包使用。原、被告父母在生前已经将该争议草场登记在原告秦占林与弟弟秦多日杰(已故)名下,并且办理了草原使用权证,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父母赠与行为完成。另外,当时分配草场时,被告秦占梅等的户籍已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不属于户口簿上的家庭成员,而当时分配草场是按照家庭在册成员进行分配的,故被告等人不具分配草场的资格,三被告不具有草场使用权。2、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通则》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等。然而该协议签订时不仅原告健在,而且除被告杨芙蓉外,另外两被告无权继承,除非秦多日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及孩子放弃继承。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秦多日杰的继承人并未放弃,从而除被告杨芙蓉外的两名被告无法取得继承权。因此,该《协议书》不仅形式不规范,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无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祁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实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总面积为1651.83亩草场属于原告和秦多日杰共有的事实。2、《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1份,欲证实2016年6月25日在祁连县默勒镇老日根村村委会部分委员、原、被告共同协商下签订协议,约定“秦才让、万玛措(二人已故)子女秦占林、秦占梅、才华、杨芙蓉(秦多杰之妻)对位于罗日干等地的三处草场面积共计为1651.83亩的草场经营权及草场补贴款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草原经营权证》由秦占梅注册,每年草场承包费、草原补偿款及该草场所产生的补助事项均由四人共同分配,由秦占梅平均分配给四人。原秦才让、万玛措草原经营权证户名是秦占林现更名为秦占梅”的事实。3、祁连县草监工作站证明1份,欲证实更登名下的冬季草场458.67亩属于秦占林的事实。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共同答辩称:原告秦占林与被告秦占梅、才华系兄妹关系,父母亲为默勒镇老日根村民秦才让、万玛措(二人已故)。秦才让、万玛措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秦占伟,1979年入赘到土什图家,长女秦占莲远嫁甘肃(已故),次子秦占林,三子秦多杰(又名秦多日杰已故),杨芙蓉为秦多杰之妻,次女秦占梅,四子才华。1979年包产到户时老日根村在秦才让、万玛措名下分给2人草场1651.83亩,即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位于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位于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户主为秦才让。上述草场应属于家庭所有成员共同经营,而原告秦占林不赡养父母,却一直独占草场使用收益,利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草场共有人到自己名下,被告等人并未追究。原告还私自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前妻,侵犯了被告的权益。2016年被告接到老日根村委通知,要求所有该草场关系人到祁连县草原站确权,被告赶到后看见原告也在场,经大家协商签订了《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原告医药费做出任何承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认为,涉案草场是包产到户时分给父母亲的,原、被告均有继承的权利,草场由原、被告共同经营是合情合理的,故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调取以下证据:祁连县草场一包四定面积调整表、“更登、青(秦)才让草场面积测量记录”各1份,欲证实在一包四定时秦才让作价归户人口为2人,草场面积1654亩登记在同村更登名下的事实。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因涉案草场一包四定时属于秦才让、万玛措所经营,对原告出示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是如何办理的被告均不知情,在办理时也未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不予认可;2、对《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无异议;3、对祁连县草监站证明认为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秦占林、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对本院调取的祁连县草场一包四定面积调整表、“更登、青(秦)才让草场面积测量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出示证据综合评定如下:1、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祁连县草场一包四定面积调整表、“更登、青(秦)才让草场面积测量记录”本院予以采纳。2、祁连县草监站证明与原告出示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秦占林与被告秦占梅、才华系兄妹关系,父母亲为默勒镇老日根村民秦才让、万玛措。秦才让2001年去世,万玛措2015年8月去世。秦才让、万玛措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秦占伟,1979年入赘到土什图家;长女秦占莲远嫁甘肃(已故);次子秦占林;三子秦多杰(又名秦多日杰,2008年3月去世),杨芙蓉为秦多杰之妻,杨芙蓉与秦多杰生育两个儿子;次女秦占梅;四子才华。祁连县实行草场包产到户时老日根村在秦才让、万玛措名下分给2人草场1651.83亩,即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位于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位于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2012年1月3日祁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63222201030173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位于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位于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共计1651.83亩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秦占林、秦多日杰(已故)。2016年6月25日在祁连县默勒镇老日根村村委会部分委员、原、被告共同协商下签订了《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约定“秦才让、万玛措(二人已故)子女秦占林、秦占梅、才华、杨芙蓉(秦多杰之妻)对位于罗日干、绞系根、勒休玛的三处草场面积共计为1651.83亩的草场经营权及草场补贴款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草原经营权证》由秦占梅注册,每年草场承包费、草原补偿款及该草场所产生的补助事项均由四人共同分配,由秦占梅平均分配给四人。原秦才让、万玛措草原经营权证户名是秦占林现更名为秦占梅”。后原、被告向第三人祁连县草原监理工作站提出变更草原经营权户名。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祁连县草场一包四定面积调整表、“更登、青(秦)才让草场面积测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祁连县草原包产到户时老日根村以户名义分给原、被告父母秦才让、万玛措2人草场1651.83亩。2001年秦才让去世,2015年8月万玛措去世。2012年祁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63222201030173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涉案的承包草场位于罗日干的冬春草场458.67亩,位于绞系根贡玛的秋季草场613.66亩,位于勒休玛的夏季草场579.5亩,共计1651.83亩,现承包人为秦占林与秦多日杰(已故),即秦占林与秦多日杰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被告人杨芙蓉作为秦多日杰的配偶,未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在原告秦占林健在且秦多日杰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继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占林、被告杨芙蓉、秦占梅、才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秦才让、万玛措草场继承的协议》无效;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安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生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