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甘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国,甘萍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国,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萍,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刘治国因与被上诉人甘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在陕西省子长县,现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陕西省子长县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本案双方没有对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理财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且原告亦提供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其理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治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治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子云路418号1栋1单元6楼603号,在户籍地在陕西省子长县余家坪乡双刘湾村民委员会15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在无书面约定管辖又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甘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治国返还委托理财款,被上诉人甘萍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甘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刘治国对本案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治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治国提出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