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发电机组修理部”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对魏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刘阿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109.36毫克乙醇(109.3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魏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魏某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