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令文与秦如生、陈乔华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文,秦如生,陈乔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287号原告孔令文,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沈立位,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如生,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居民。被告陈乔华,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居民,系秦如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秦榕,男,汉族,1995年12月21日,中专文化,居民,系秦如生、陈乔华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令文与被告秦如生、陈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位,被告秦如生、陈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如生和陈乔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和刘其周系姨夫关系。2016年5月5日,刘其周因被告摊位摆放于自己店铺门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见状前去劝阻,却遭到被告辱骂并被打伤,刘其周立即报警。当晚原告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又到顾发云西医诊所治疗。本纠纷经丰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55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1527元;4、护理费1527元,合计10564.02元。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扭曲案件事实。被告夫妻在自己店铺里卖鞋,突然遭遇原告等三人携带凶器上门殴打,陈乔华被打倒在地,头上血流不止,没有还手之力,只有我还手打着一个不认识的人一拳,之后秦如生被原告方打了没有意识。被告的店铺是从宣威市粮食局租来使用的,没有任何侵占他人摊位一说,刘其周也没有店铺,案发前我家没有与刘其周发生任何口角,不存在原告劝架的事实,原告方有备而来伤害我家,刘其周打上我家时,被告家没有还击着任何来侵犯我家的人,不知道原告的伤如何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第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令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宣威市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9日在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3、治疗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顾发云西医诊所治疗16天,共花费治疗费45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我们打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相关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933.02元和住院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不明,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乔华与秦如生系夫妻,两人在宣威市丰华街道西河社区人民街粮食局生活区经营一个卖鞋店铺,被告刘其周的妻子江燕竹在原告店铺旁经营一个店铺,双方为店铺经营场地发生过两次争吵。2016年5月5日晚8时许,原告孔令文与其姨夫刘其周再次到被告秦如生、陈乔华店铺前,双方为经营场地争吵,原告孔令文、刘其周与被告陈乔华、秦如生、陈乔华之子秦榕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原告孔令文受伤,于2016年5月6日至9日到宣威市云峰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933.02元。双方纠纷经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孔令文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孔令文与其姨夫刘其周等人与被告秦如生等人未能采取正确处理方式处理相邻店铺经营场地纠纷而相互吵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吵打经过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秦如生与陈乔华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对共同侵权人只请求部分责任人即秦如生、陈乔华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孔令文对吵打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孔令文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93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按一般居民标准计算为4天×93.78元/天=375.12元。以上三项合计1708.32元,被告秦如生、陈乔华应承担854.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如生、陈乔华赔偿原告孔令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5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