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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珍珠与何洪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珠,何洪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408号原告:金珍珠,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罡(原告之夫),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何洪聪,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一层。主要负责人:吕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珍珠与被告何洪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罡与被告何洪聪、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16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检查及治疗费1000元,合计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何洪聪驶津H×××××号小客车,在沿鑫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路阳光波士顿小区口时,遇杨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鑫怡路由南向西左转阳光波士顿小区,何洪聪车辆左侧与杨宗强所驾电动车接触,而后何洪聪所驾车辆又与行人金珍珠相接触,造成杨宗强受伤、金珍珠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何洪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宝臣,被告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元左右,但具体数额不详,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证据不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工资表,误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营养费发票,开票时间在2017年4月12日,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过长,故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存在关联关系,亦无医嘱建议原告购买该项营养品,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协议中反映出的内容并非护理病人,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何洪聪驶津H×××××号小客车,在沿鑫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路阳光波士顿小区口时,遇杨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鑫怡路由南向西左转阳光波士顿小区,何洪聪车辆左侧与杨宗强所驾电动车接触,而后何洪聪所驾���辆又与行人金珍珠相接触,造成杨宗强受伤、金珍珠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产生医疗费用,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洪聪驾驶的车辆(津H×××××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548.03元,该金额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营养品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营养期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金额为2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按照其月收入3500元计算,金额为10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期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324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36元,原告将该金额主张到医疗费用中,本院将该费用析分出来。上述金额合计17074.03元。综上所述,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能够足够赔偿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何洪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有垫付情节,但因具体金额与被告未能陈述一致,��院无法核实,垫付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中,被告何洪聪若主张垫付款,可在收集证据后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金珍珠医疗费548.03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费136元,合计17074.03元;二、驳回原告金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