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普定县银兴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定县银兴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441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银兴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化处镇。法定代表人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委托代理人陈彦行,系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负责人石登红,系该厂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银兴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普定县银兴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422执4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