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晓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飞,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彤,被告人王晓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飞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长治市太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岗西口时,遇王某某驾驶的车在此等候放行信号时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车在此等候放行信号灯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失控后又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致赵某、温某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晓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9mg/100ml。案发后,王晓飞赔偿王某1800元,赔偿郭某某现金3000元及车辆修理费,赔偿温某某、赵某各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液检测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122”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