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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菊华诉熊菊容生命权健康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菊华,熊菊蓉,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4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菊蓉,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熊菊蓉丈夫。赵菊华因与熊菊蓉、刘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被上诉人熊菊蓉、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菊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其伤情及医疗因果关系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找商家理论,却被多次殴打辱骂,造成头部受伤,其精神和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一审不判精神抚慰金不当;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违反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熊菊蓉、刘英抗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赵菊华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010.6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熊菊蓉处购买集成燃气灶,因质量及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熊菊蓉要求解决所购集成燃气灶质量问题时,熊菊蓉、刘英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三方均受轻微皮外伤。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到被告熊菊蓉门面上要求处理集成灶问题。原告在被告熊菊蓉门面上吵闹,熊菊蓉没有理原告,后被告刘英来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熊菊蓉拉住原告赵菊华的手然后原告跌坐在地上,刘英便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痛、头晕,原告坐在地上约20多分钟后自己起身离开现场。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到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外伤颜面部、腰部、左小腿、左手无名指疼痛、头昏、头痛一天;患者并感头昏、恶心、无呕吐、昏迷等症状;CT扫描示:目前颅内未见血肿、脑颅骨未见骨折征象,左侧颞部及面部软组织轻微肿胀。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人咬伤伴感染。建议:完善检查、门诊治疗、如果出现恶心、呕吐、胸闷、气促等症状,立即复诊。原告赵菊华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先后数次以“头昏痛、腰痛、入睡困难”到绵阳市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成都西南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4010.65元。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计9971.71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绵阳市人民医院及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99.94元,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可能有焦虑症及抑郁症。2016年3月12日至5月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支出门诊费24746.99元及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18392.01元。成都脑科医院对原告头痛、头昏及颈、腰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轻度脑震荡?头痛原因待查?原告为医治病情,在成都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600余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刘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即赵菊华在绵阳市人民医院认定的脑震荡是否与本次打架有直接因果关系?赵菊华治疗头痛、抑郁症,精神病是否与本次打架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请求鉴定出合理的医疗费用。经本院主持由双方选定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书认定的内容如下:1、赵菊华“脑震荡”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2、赵菊华早期治疗头痛与本次打架纠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治疗抑郁症、精神病与本次打架无因果关系;3、赵菊华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范围,合理的医疗费用,不应超过10000元。在对该份鉴定书质证过程中,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赵菊华认为鉴定人无鉴定资格及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是一般临床表现而没有考虑原告个体特殊体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调查核实,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24日,该中心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两名鉴定人均持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证书。本院审查认为鉴定人具有相关机构颁发的鉴定执业资格,另原告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二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2016)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熊菊蓉处因购买集成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一次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无论之前原告主张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否妥当,均非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刘英将原告殴打致伤,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英称自己也受伤,其也可以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本案中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以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熊菊蓉在之间拉住过原告的手致使其无法还手,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熊菊蓉动手打了自己,故被告熊菊蓉不应当承担此次伤害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治疗脑震荡、抑郁症、精神病、腰椎尖突出费用不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绵阳市人民医院用于治疗头痛、外伤颜面部、腰部、左小腿、左手无名指疼痛的门诊治疗费9971.71元予以支持。其余治疗脑震荡、抑郁症、颈、腰椎尖突出费用及后期头痛费用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发生在成都脑科医院医治病情所产生的,因成都就诊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相应交通费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菊华赔偿医疗费997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菊华对被告熊菊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菊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赵菊华预交50元),由原告赵菊华承担80元,被告刘英承担2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已由刘英垫交),由原告赵菊华承担2500元,被告刘英承担500元。二审双方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应为1170.5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鉴定;二、一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从事发第二日绵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看,上诉人赵菊华的伤情并无严重损伤后果。原审法院对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计9971.71元予以认可,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但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可能有焦虑症及抑郁症。2016年3月12日至5月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对赵菊华头痛、头昏及颈、腰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轻度脑震荡?头痛原因待查?从后续治疗看,对轻度脑震荡和头痛原因均未给与明确诊断是因外伤引起。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能推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其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损害后果轻微,原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