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裴晓华、陈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晓华,陈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裴晓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执��人陈挺,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财,总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裴晓华与被执行人陈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2750元,被执行人陈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仅履行3479.79。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吉安县汽车城以北赣江大道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吉国有[2009]字第9-003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以下执行案件未履行:(2016)赣0821执399号,标的355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365号,标的60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370号,标的20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371号,标的20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499号,标的346500元及利息;(2017)赣0821执60号,标的2000元;(2017)赣0821执182号,标的81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417号,标的800000元及利息;(2016)赣0821执418号,标的32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安县汽车城以北赣江大道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吉国有[2009]字第9-0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