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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认许、关展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认许,关展,关长苏,阳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认许,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展,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苏,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玉均,县长。委托代理人:谢烈阳、骆运宇,该府法制局干部。上诉人关认许、关展、关长苏因诉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3)791号〕,同意阳西县将溪头镇那朗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新丰村委会沙屋、东红、东村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7.1489公顷(林地16.366公顷、养殖水面0.7069公顷、其他农用地0.07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村集体建设用地1.391公顷、未利用地1.4601公顷(合计20公顷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有关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阳西县城镇建设用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了批复后,阳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2013年10月21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告(201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下称西府告(2013)9号公告〕,征收阳西县溪头镇那朗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新丰村沙屋经济合作社、东红经济合作社、东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农用地17.148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3910公顷、未利用地1.4601公顷,合共20公顷。2013年10月22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地的溪头镇政府、新丰村委会、沙屋村等等公众场所张贴发布,而且还在县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2015年11月30日,关认许、关展、关长苏认为该9号《公告》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剥夺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从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西府告(2013)9号公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关认许、关展、关长苏是阳西县溪头镇新丰村委会沙屋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阳西县溪头镇那朗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新丰村委会东红村经济合作社、新丰村委会东村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0公顷土地,该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并非关认许、关展、关长苏,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在被征地所在地溪头镇政府、新丰村委会及沙屋村等公众场所张贴发布及县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西府告(2013)9号公告》,因此,关认许、关展、关长苏在2013年10月22日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主张在2015年11月16日才知道《西府告(2013)9号公告》行政行为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撤销,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阳西县人民政府主张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起诉。上诉人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涉案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身份证能证明上诉人是被征土地使用人,上诉人提交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其附件,也能证明所征土地涉及上诉人用地。二、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3年11月,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五年。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涉案9号《公告》,并于当天在溪头镇政府、有关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等公众场所张贴发布,而且还在县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上诉人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声称在2015年11月16日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才知道土地被征用的理据不足。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被上诉人征用的20公顷集体土地,属于那朗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新丰村委会沙屋经济合作社、东红经济合作社和新丰村委会东村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规定。三、被上诉人在省国土资源厅对征用土地作出批复后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征地,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严格履行了公告程序。五、溪头镇人民政府于新丰村沙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广东阳江海洋经济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协议书》未实质损害上诉人等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2日发布西府告(2013)9号《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未告知被征地村民诉权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征地决定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西府告(2013)9号《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曾分别在上诉人所在地溪头镇人民政府、新丰村委会、村民小组和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张贴、发布(但未告知被征地村民诉权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因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村民不服该征地行为提起诉讼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从其应当知道9号公告发布的次日(即11月23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确已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上诉主张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苗 欣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