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钟祥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钟祥累,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410141310。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环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2205-9。负责人张银初,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勇,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和交通路交叉的丁字路口“世纪坐标城”一楼临街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7964570-6。负责人黄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小元,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010382535。原告钟祥累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浔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建行襄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琅、被告建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和钟检长、被告建行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元和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累诉称:2014年1月1日13点44分,我拨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95533客服电话通过电话银行将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76储蓄卡办理挂失业务,根据被告电话客服的提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银行在提供原有临时口头挂失业务基础上推出永久口头挂失功能,办理永久挂失就意味着原来的卡已经失效,必须开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到柜台撤销挂失后卡才可恢复使用状态,我为了资金安全将该账户办理永久口挂。被告电话客服在核对我的基本信息后为我办理了永久口挂业务,我当时也确认成功办理永久口挂并且卡上尚有余额75023.63元。2014年1月16日,我再次致电中国建设银行浔阳支行9****电话客服时发现卡上存款仅剩余4726.63元。根据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我永久口挂确已成功办理,但该账户于2014年1月13日被他人在湖北襄阳撤销挂失、修改密码,并于当日分批次被取走共计70000元存款。此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并予以推脱。按照相关规定,银行卡在办理了永久口挂后,账户处于永久止付状态,必须我本人持身份证到建行网点才可办理解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挂并支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7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原告钟祥累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电话银行清单,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开通电话银行永久口挂业务、永久口挂含义及解挂程序;3、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76储蓄卡于2014年1月1日成功办理永久口挂业务;4、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并非原告本人前往柜台撤销挂失,该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5、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76储蓄卡账户在办理永久口挂业务时存款数额为75026.63元,2014年1月13日共被他人取走了70000元,具体取款视频情况是由被告保存的。被告建行浔阳支行辩称:原告拨打的95533客服电话并非我行的客服电话,而是建设银行总行系统的统一客服电话,我行的工作人员并未为原告办理挂失业务,而是由系统为其办理。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他人犯罪行为所致,并且本案的取款发生地在襄阳襄州支行。我行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原告自己没有履行好密码及身份证的保管义务,我行已经向九江市公安局报了案,要求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被告建行浔阳支行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开户及电子银行申请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76银行卡于2012年10月7日开户,开户申请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2、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身份证信息核查结果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13:44分通过建行总行95××3系统办理口头挂失手续,2014年1月13日13:25分在建行襄州支行办理书面卡解业务,在办理卡解除业务期间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建行襄州支行通过公安系统核查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解除挂失手续,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该银行卡的挂失及挂失解除业务均不是建行浔阳支行办理的,建行浔阳支行不是适格被告;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所诉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本案的实体部分应当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本案应当中止。被告建行襄州支行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我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且与我行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建行襄州支行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受理书,以证明业务内容为解除挂失,同时其支行还对原告的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对银行卡及书面申请书均进行了核查,在原告输入密码后才办理了解除挂失业务,其不存在任何过错;2、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在其支行取款50000元,其尽了审查义务;3、柜员机取款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解除挂失后,在ATM机取款20000元,应属原告自己所为;4、建设银行管理办法,以证明其支行是按照规定办理解除挂失业务的;5、国务院107号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以证明储户在口头挂失后需在5日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被告建行浔阳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与建设银行官方发布的操作流程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口头挂失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挂失,但是在书面挂失前可以办理永久止付;提出证据4无法判断,认为应由被告建行襄州支行认定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行为不能证明不是原告自己所为。被告建行襄州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同意被告建行浔阳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和证据5,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建行浔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解挂业务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建行襄州支行对此存在过失,根据规定挂失业务必须是本人携带身份证去办理的,取款凭证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该款项是谁领取原告不知情,但对被领取的金额无异议,在永久挂失解除前该账户应当是处于止付状态的,如果被告不违规解除挂失该账户的钱是不会被盗取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中涉嫌犯罪,被告对自己的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建行襄州支行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也不是原告本人前去办理的;对证据2、证据3均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取款的;对证据4、证据5,认为原告本人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签字,被告建行襄州支行违反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建行襄州支行提供2014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钟祥累”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21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钟祥累”与样本中钟祥累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建行襄州支行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不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在被告建行浔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2014年1月1日,原告通过拨打95××3客服电话对该银行卡办理了永久口挂业务(办理永久挂失就意味着原来的卡已经失效,必须开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到银行柜台撤销挂失后卡才可恢复使用状态)。原告在永久口挂业务办理前该账户余额为75026.63元。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被告建行襄州支行办理了撤销挂失业务,同日该银行卡共被他人在被告建行襄州支行取走了70000元。另查明,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了被告建行浔阳支行的报案,但未正式立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行浔阳支行办理卡,并将存款存入卡内双方即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建行襄州支行虽然不是62×××76的银行卡办理机构,但作为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原告银行卡的安全同样存在保障义务。原告依据储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与犯罪分子盗取卡内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建行浔阳支行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建行客服电话提示办理的永久挂失业务,在对该账户解除挂失前是应当永久止付的,根据《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挂失后续处理和挂失撤销原则上由户主本人办理,对非户主本人办理的同时留存代理人身份证件及辅助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客户通过营业机构柜面办理的口头挂失撤销和书面挂失撤销时,挂失户主本人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本案中,被告建行襄州支行在对原告持有的62×××76的银行卡办理解除挂失时,虽然对原告本人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查,但对非原告本人办理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密码,造成存款被案外人领取,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行浔阳支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钟祥累存款损失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钟祥累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183元,由原告钟祥累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各负担3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