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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风贵与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贵,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贵,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街河市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刘远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风贵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时,上诉人陈风贵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张许峰身份证明材料及书面证言,拟证明陈风贵于2013年3月30日转支10万元的交易账户是张许峰,张许峰证明将10万元交给了金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方清;证据二、松滋市街河市镇天顺酒楼交易明细、李德霞身份证明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流水;拟证明陈风贵20**年9月28日通过天顺酒楼的pos机汇入20万元到李德霞账户,李德霞将该笔款为金程公司偿还了在松滋农商行街河市支行的贷款;证据三、松滋市农商行街河市支行的证明,拟证明金程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了在该行的贷款本金308659.6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30万元的去向作出了解释,且金程公司在出具借据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9月30日偿还了308659.68元的银行贷款,与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一致。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该日没有偿还贷款,偿还的是2013年10月9日的贷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风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