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卓辉、卓启武与韩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辉,卓启武,韩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007号原告: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孙颂博,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启武。被告:韩耀德。原告卓辉、卓启武与被告韩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启武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颂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辉、卓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耀德支付装饰材料款222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卓辉、卓启武经销装饰材料,被告韩耀德从事装修。2014年,被告数次购买原告装饰材料,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1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同年4月27日,被告又购买材料,计款123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耀德未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和被告韩耀德给二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一张发货单。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发货单可以证明被告韩耀德欠原告货款(装饰材料款)2223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耀德欠原告卓辉、卓启武装饰材料款21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期限为15天、到期不还每天按总价的5%加收。同年4月27日,被告又向二原告购买了装饰材料一宗,计款123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卓辉、卓启武于2017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韩耀德偿还货款22230元和21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计算。被告韩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耀德欠原告卓辉、卓启武货款2223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耀德作为违约方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2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1000元的欠条载明的逾期付款数额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视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耀德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耀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卓辉、卓启武支付货款2223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货款21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韩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