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邬增常与邬美琳、冷天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增常,邬美琳,冷天平,冷天云,冷天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72号原告:邬增常,男,汉族,1944年0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邬美琳,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冷天平,女,汉族,1972年09月0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冷天云,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50岁,文盲,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未带身份证)。被告:冷天容,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现年47岁,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邬增常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增常和被告邬美琳、冷天平、冷天云、冷天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增常诉称:被告冷天平、冷天云、冷天容与我系继子女关系,被告邬美琳系我的亲生女。2015年1月12日与四被告发生赡养纠纷,经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制作了(2015)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0月患病住院花去药费10791.57元,四被告拒绝承担,现眼睛也看不清楚,患有白内障,需做手术,无钱进医院。居住的房屋漏水严重,现雨季即将来临,四被告不闻不问,实在无法,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0791.57元;2.漏水住房由四被告进行维修;3.后期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邬美琳辩称:我认为自己已经尽到责任了,父亲对我做的那些事我都无语了,他病后住院第一次、第二次都是我送去的,在骂人时,乱骂,连旁边的人听了后,都问我,他不是你父亲吗,怎么这么骂你,我都不想说了,我现在在华坪租房住,不可能把他接来与我生活。被告冷天平辩称:我与父亲虽是继父女关系,但我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我现身患重病,经住院治疗,欠下一大笔债务和房租。还有公公、婆婆都与我生活着的,我实在没办法了,在分家的田里种上芒果,都被邬增常铲掉,连住房都是租来的,房屋、田、地,谁受益谁负责赡养,我现在负债累累。被告冷天云辩称:我现在都50岁了,妻子又得精神分裂症,都无钱医治,还要人照管,本人还有残疾,我都是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只是未履行完毕,我家一年收入不到2000元,叫我拿什么来给,我只是一个继子,其他的也不想说了。被告冷天容辩称:我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我也是一个继女,其他的不想扯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0791.57元,证明住院已花去的药费;(医疗费共计10791.57元,其中5150元已经报销)2.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住了院;3.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县中医院转院到十九冶医院治疗;4.两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治疗过程中所用药品;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邬美琳、冷天云、冷天容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冷天平提交证据:1.收款人宋润东2016年8月28日的住房收据一份,金额6000.00元,证明被告是租房居住年房租费用6000元。2.2015年8月28日住房收据一份,金额4000.00元,证明租房居住。3.昆明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及中医院2012年12月3日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证明了被告租房居住和患病住院及其转诊的过程。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邬美琳系原告的亲生女,其余三被告与原告系继子女关系,被告邬美琳的家庭情况:人口五人,分别是老公、邬美琳、两个老人及其婚生子任小宇,任小宇现年4岁,在幼儿园读书,家中的经济来源是靠老公打工维持生活,在中心镇文化街租房居住,两个老人居住在乡下;被告冷天平的家庭情况:人口五人,分别是老公、公公、婆婆、婚生子李柏澄和冷天平,李柏澄在中心中学上初二,经济来源分别是公公有自己的退休工资,老公在保险公司打工,全家五口人租房居住;被告冷天云的家庭情况:人口三人,分别是夫妻俩和婚生女,女儿19岁,在外打工,其妻患有××,无医院证明,其他兄妹予以认可;被告冷天容家的基本情况:人口五人,分别是老公、儿子、儿媳还有现年6岁的孙孙,经济来源是靠儿子、儿媳打工,另外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生活费事宜,双方已在2015年2月12日诉到法院,经本院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按调解书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裁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延续千年的传统美德,子女年幼时,父母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父亲年老多病,无法承受繁重的体力劳动,子女理应遵守法律自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791.57元,除原告已报销的5150元,其余5641.57元应有四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房屋的修补,因雨季即将来临,希望四被告尽快共同协商解决,若四被告不便维修,由原告找人在合理的价格内进行修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来平均分摊,对于今后的医疗费,本院不好裁判,因未实际产生,只能建议四被告对今后的医疗费(实际产生住院收费清单),除新农合报销外,对剩余部分四被告均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增常的住院费5641.57元由四被告各自分别负担1410.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居住的房屋维修,由原告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找人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今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以医院的收费清单为准,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增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铧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