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司法局与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司法局,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其侬,济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谭焕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焕贵,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玉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率、陈延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金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产品鉴定中心)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在原告金达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中晨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晨公司就涉案设备问题向审理该案的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产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泉、谭焕贵认为第三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于2013年3月12日以个人的名义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一份《情况反映》,对第三人进行投诉(生效判决已认定金达公司向济南市司法局对第三人进行投诉),主要内容如下:“一、鉴定中心没有按照通则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二、按照通则规定现场勘验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鉴定人参加,但是鉴定中心却只有一名鉴定人参加现场勘验,并且现场勘验笔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三、按照通则规定,鉴定中心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最长60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但是鉴定中心却在2008年12月18日勘验现场之后,直到2010年3月12日才通知法院无法进行鉴定,并且通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四、鉴定中心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无法鉴定的通知书中错误的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并且该通知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鉴定中心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尊严”。山东省司法厅收到投诉材料后,转交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处理。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泉、谭焕贵作出《关于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0号),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司法厅作出鲁司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对孙启泉、谭焕贵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4号),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4号),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收到该终审判决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投诉处理通知》(济司鉴投字[2014]14号),要求第三人立即对被投诉的案件进行自查,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作出自查报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到第三人产品鉴定中心向该中心工作人员李守泉、杨军、张静、于晓阳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被告还调取了第三人2008年、2009年司法鉴定业务台账。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泉、谭焕贵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4]14号)。原告对该答复仍然不服,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司法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司复决字[2015]5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4]14号)。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4]14号),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该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济司鉴投复字[2015]13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进一步调查复核,并调取了山东省司法厅复议期间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材料,将有关问题重新答复如下:一、关于反映第三人没有按照通则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办理委托受理手续的问题。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到该法院谭访法庭对该案情况进行了解,以确定是否受理。在第三人就如何鉴定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时,被申请方金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自了解情况笔录可以看出,因被申请方金达公司不同意鉴定,第三人明确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生方可进行鉴定。该笔录内容能够说明第三人已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由于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第三人未受理该案。经调阅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受案台帐记录和财务收费纪录,未发现和本案有关的相关记录。我局两位工作人员到青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与该案当时技术室的工作人员刘康东进行了调查了解,出并具的相关证明。同时,还从山东省司法厅调取了当时本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因设备出售方不配合设备确认与调试,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因双方当事人就鉴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第三人没有受理该案的委托;二、关于第三人参加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问题。经调查,第三人接青州市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到该院了解情况,参加了由当事人各方在志的情况沟通会(并非到设备现场),由于金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第三人无法受理该案。该笔录是否原件与第三人无关;三、关于鉴定时限问题。第三人没有受理该案,不存在鉴定超出时限的问题;四、关于第三人在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下,在无法鉴定的通知书中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并且该通知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的问题。应法院要求,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阐明了无法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有意认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该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不需要鉴定人签字盖章;五、关于反映该案审判结果与第三人有无关系问题。审判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第三人没有实施鉴定,未出具鉴定意见,不存在使用第三人鉴定结论的情况。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外人中晨公司诉原告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晨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对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该院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第三人要求出卖方(金达公司)对设备进行确认并开机调试,但金达公司不同意鉴定并拒绝开机调试,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法院据此认定金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金达公司返还中晨公司货款。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后判决驳回了中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晨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至今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故被告对山东省司法厅交办的投诉,有处理职权和管辖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在被诉答复中陈述有“市局两位工作人员还专门到青州市法院进行了调查,与该案当时技术室的工作人员刘康东(现任该法院技术室副主任)进行调查了解,并出具了相关证明”的内容,但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仅为一份打印件情况说明及个人签名,并未提供由两位调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并且该内容调查形式与被告向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的形式不一致,不能证明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并且第三人系接受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如其不受理鉴定委托,则其不需要接受青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同时,第三人向青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并未明确体现不予受理的字样。故被告对于第三人是否受理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及是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5]13号)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负担。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由此可见,调查笔录仅针对被调查人,青州市人民法院并不是被投诉人,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上诉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对相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特派两名工作人员亲自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核实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副主任刘康东是当时案件的承办人员,对被上诉人在民事案件的鉴定是否委托等情况非常了解。通过上诉人与青州市人民法院核实,证明一审第三人并未正式受理该鉴定委托。因青州市人民法院的特殊性,当时无法加盖法院公章,故由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副主任刘康东对核查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向相关单位、个人进行了解、沟通、核实后出具的,能反映一审第三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并非单纯的证人证言,也非调查笔录。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一审第三人对此说明情况,并对一审第三人进行调查,查阅了一审第三人的业务卷宗和档案材料相关卷宗,并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核实,已经履行了全面调查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仅以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副主任刘康东签字的情况说明与调查被投诉人所作调查笔录形式不一致为由,认为上诉人并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充分理解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两个不同的概念和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委托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鉴定委托。”从上述规定可见,司法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受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根据鉴定工作流程,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后需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一审第三人在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前到青州市人民法院了解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意见及是否具备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如其不受理鉴定委托,则其不需要接受青州市人民法院通知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为由,认定一审第三人受理了该鉴定委托,是对委托和受理概念的混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过全面调查,无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受理了该鉴定委托或存在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行为,依据全面调查制作出的的行政答复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可见,一审第三人明确表示,鉴定的条件必须是设备进行调试,然后能正常进行生产,如果不满足该条件,就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可见,一审第三人是对该鉴定是否具备受理条件进行查询与告知,并未明确表示已受理该鉴定委托。因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对是否鉴定未达成一致,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一审第三人已经当场向委托人即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也未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及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鉴定通知。2013年8月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函》也证明了一审第三人并未受理该鉴定委托。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一审第三人说明情况、提交材料,调阅一审第三人有关业务案卷宗和档案材料,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承办人员刘康东进行了解、核实,同时调阅了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函》。结合上述调查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受理了该鉴定委托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行为,故上诉人根据全面调查做出的行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关于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刘康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主张因青州市人民法院的特殊性,无法加盖法院的公章,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在依法提供证据的问题上,法院没有任何特殊性,并且上诉人提供的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的《函》就加盖了公章,这与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刘康东的笔录和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的《函》与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相矛盾,青州市人民法院(2006)青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勘验笔录》和《无法鉴定通知书》,如果一审第三人未到现场勘验,就不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提供给法院,从而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退一步讲,即使一审第三人没有受理该鉴定委托,一审第三人也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不予受理,而不应该拖延好几年不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一审第三人违反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专用的规定,上诉人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不等于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文书即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恰恰证明一审第三人滥用司法鉴定专用章,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一审第三人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文书如果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第三人违反了没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即出具鉴定意见的规定;如果一审第三人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文书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一审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滥用司法鉴定专用章,也违反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专用的规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才可以用司法鉴定专用章。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产品鉴定中心述称,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设备为进口设备,对大型进口设备如果不进行调试,鉴定方是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一审第三人在该民事案件受理司法鉴定委托过程中,多次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在受青州市人民法院邀请在该院谭访法庭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进一步明确,对争议进口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则首先让供货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如不满足该条件则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试且不同意鉴定,故一审第三人无法受理该鉴定委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一审第三人只能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进行鉴定,本案没有接受委托,也不存在出具不接受委托说明的问题。一审第三人根据青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向其发函陈述了无法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认定系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法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认定了其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第三人没有与青州市人民法院签订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协议,没有接受鉴定材料并办理收取任何费用的手续,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书,工作程序依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与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盖有法院公章,但是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青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将现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使用,青州市人民法院陈述未进行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在一审诉讼结束后出具,故该份证据与上诉人所作被诉答复无关联。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向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我院(2008)青法技质字第4号鉴定委托书是2008年12月13日发的,并电话通知鉴定中心来了解情况,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8日到我院谭坊法庭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情况了解,以确定是否受理,因该设备为进口设备且闲置太久,又加上设备出售方不配合进行设备确认及调试,故未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双方就鉴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保证案件的审结,我院向鉴定中心询问鉴定能否进行,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了因鉴定条件不具备,不能做出公开科学的鉴定通知”。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确凿充分。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对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4]14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该答复并责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涉案济司鉴投复字[2015]13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要进行全面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依法进行必要的、全面的调查。如果有必要受理投诉机关还要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4]14号)被依法撤销后,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就本案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复核,并调取了山东省司法厅在该案行政复议时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又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进行了解、核实。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出具的证明虽未加盖法院公章,但可以与青州市人民法院给山东省司法厅出具《函》的内容及对被投诉人即一审第三人进行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青州市人民法院及该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并非被投诉人,上诉人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了解、核实被投诉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对此,法律并未规定需作出与调查被投诉人一样的调查笔录。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刘康东了解、核实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调查被投诉人所作调查笔录不一致,上诉人未作全面调查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第三人依青州市人民法院通知于2008年12月18日到该院谭坊法庭了解司法鉴定事项时所作告知笔录及应青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一审第三人对受理鉴定委托前所作工作的客观描述,并非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到设备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第三人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也不能因此看作是一审第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所作笔录记载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内容是明知的,该《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对金达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第三人在青州市人民法院谭访法庭所作《现场勘验笔录》并不能证实一审第三人已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并到设备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一审第三人依青州市人民法院后期要求出具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虽未载明其未受理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但也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已接受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在一审第三人未受理青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况下,青州市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对一审第三人所作《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如何认定,与一审第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5]13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